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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公布(全文)
    吳江信息港 房產頻道  發(fā)布時間:2009-02-24  來源:

      第六章 業(yè)主的建筑物區(qū)分所有權

      第七十條 業(yè)主對建筑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第七十一條 業(yè)主對其建筑物專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業(yè)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yè)主的合法權益。

      第七十二條 業(yè)主對建筑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不履行義務。

      業(yè)主轉讓建筑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一并轉讓。

      第七十三條 建筑區(qū)劃內的道路,屬于業(yè)主共有,但屬于城鎮(zhèn)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區(qū)劃內的綠地,屬于業(yè)主共有,但屬于城鎮(zhèn)公共綠地或者明示屬于個人的除外。建筑區(qū)劃內的其他公共場所、公用設施和物業(yè)服務用房,屬于業(yè)主共有。

      第七十四條 建筑區(qū)劃內,規(guī)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應當首先滿足業(yè)主的需要。

      建筑區(qū)劃內,規(guī)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的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

      占用業(yè)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場地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屬于業(yè)主共有。

      第七十五條 業(yè)主可以設立業(yè)主大會,選舉業(yè)主委員會。

      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設立業(yè)主大會和選舉業(yè)主委員會給予指導和協(xié)助。

      第七十六條 下列事項由業(yè)主共同決定:

     ?。ㄒ唬┲贫ê托薷臉I(yè)主大會議事規(guī)則;

     ?。ǘ┲贫ê托薷慕ㄖ锛捌涓綄僭O施的管理規(guī)約;

     ?。ㄈ┻x舉業(yè)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yè)主委員會成員;

     ?。ㄋ模┻x聘和解聘物業(yè)服務企業(yè)或者其他管理人;

     ?。ㄎ澹┗I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決定前款第五項和第六項規(guī)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yè)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yè)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yè)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yè)主同意。

      第七十七條 業(yè)主不得違反法律、法規(guī)以及管理規(guī)約,將住宅改變?yōu)榻洜I性用房。業(yè)主將住宅改變?yōu)榻洜I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規(guī)以及管理規(guī)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系的業(yè)主同意。

      第七十八條 業(yè)主大會或者業(yè)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yè)主具有約束力。

      業(yè)主大會或者業(yè)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yè)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yè)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第七十九條 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屬于業(yè)主共有。經業(yè)主共同決定,可以用于電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維修。維修資金的籌集、使用情況應當公布。

      第八十條 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費用分攤、收益分配等事項,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業(yè)主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的比例確定。

      第八十一條 業(yè)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也可以委托物業(yè)服務企業(yè)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對建設單位聘請的物業(yè)服務企業(yè)或者其他管理人,業(yè)主有權依法更換。

      第八十二條 物業(yè)服務企業(yè)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據業(yè)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區(qū)劃內的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并接受業(yè)主的監(jiān)督。

      第八十三條 業(yè)主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以及管理規(guī)約。

      業(yè)主大會和業(yè)主委員會,對任意棄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聲、違反規(guī)定飼養(yǎng)動物、違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業(yè)費等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guī)以及管理規(guī)約,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排除妨害、賠償損失。業(yè)主對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相鄰關系

      第八十四條 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團結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相鄰關系。

      第八十五條 法律、法規(guī)對處理相鄰關系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法律、法規(guī)沒有規(guī)定的,可以按照當地習慣。

      第八十六條 不動產權利人應當為相鄰權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對自然流水的利用,應當在不動產的相鄰權利人之間合理分配。對自然流水的排放,應當尊重自然流向。

      第八十七條 不動產權利人對相鄰權利人因通行等必須利用其土地的,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八條 不動產權利人因建造、修繕建筑物以及鋪設電線、電纜、水管、暖氣和燃氣管線等必須利用相鄰土地、建筑物的,該土地、建筑物的權利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八十九條 建造建筑物,不得違反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妨礙相鄰建筑物的通風、采光和日照。

      第九十條 不動產權利人不得違反國家規(guī)定棄置固體廢物,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噪聲、光、電磁波輻射等有害物質。

      第九十一條 不動產權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鋪設管線以及安裝設備等,不得危及相鄰不動產的安全。

      第九十二條 不動產權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鋪設管線等利用相鄰不動產的,應當盡量避免對相鄰的不動產權利人造成損害;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八章 共有

      第九十三條 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由兩個以上單位、個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四條 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按照其份額享有所有權。

      第九十五條 共同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共同享有所有權。

      第九十六條 共有人按照約定管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權利和義務。

      第九十七條 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九十八條 對共有物的管理費用以及其他負擔,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額負擔,共同共有人共同負擔。

      第九十九條 共有人約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維持共有關系的,應當按照約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請求分割;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時可以請求分割。因分割對其他共有人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一百條 共有人可以協(xié)商確定分割方式。達不成協(xié)議,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分割并且不會因分割減損價值的,應當對實物予以分割;難以分割或者因分割會減損價值的,應當對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取得的價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應當分擔損失。

      第一百零一條 按份共有人可以轉讓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份額。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yōu)先購買的權利。

      第一百零二條 因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產生的債權債務,在對外關系上,共有人享有連帶債權、承擔連帶債務,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連帶債權債務關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內部關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約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額享有債權、承擔債務,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債權、承擔債務。償還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份額的按份共有人,有權向其他共有人追償。

      第一百零三條 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沒有約定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系等外,視為按份共有。

      第一百零四條 按份共有人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享有的份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出資額確定;不能確定出資額的,視為等額享有。

      第一百零五條 兩個以上單位、個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的,參照本章規(guī)定。

      第九章 所有權取得的特別規(guī)定

      第一百零六條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ㄒ唬┦茏屓耸茏屧摬粍赢a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ǘ┮院侠淼膬r格轉讓;

     ?。ㄈ┺D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guī)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guī)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guī)定。

      第一百零七條 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占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后,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

      第一百零八條 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后,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但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條 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關部門。

      第一百一十條 有關部門收到遺失物,知道權利人的,應當及時通知其領??;不知道的,應當及時發(fā)布招領公告。

      第一百一十一條 拾得人在遺失物送交有關部門前,有關部門在遺失物被領取前,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二條 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費用。

      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履行義務。

      拾得人侵占遺失物的,無權請求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費用,也無權請求權利人按照承諾履行義務。

      第一百一十三條 遺失物自發(fā)布招領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四條 拾得漂流物、發(fā)現埋藏物或者隱藏物的,參照拾得遺失物的有關規(guī)定。文物保護法等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 主物轉讓的,從物隨主物轉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條 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物權人的,由用益物權人取得。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法定孳息,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取得;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交易習慣取得。

      第三編 用益物權

      第十章 一般規(guī)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 用益物權人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

      第一百一十八條 國家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以及法律規(guī)定屬于集體所有的自然資源,單位、個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一百一十九條 國家實行自然資源有償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條 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應當遵守法律有關保護和合理開發(fā)利用資源的規(guī)定。所有權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

      第一百二十一條 因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權消滅或者影響用益物權行使的,用益物權人有權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獲得相應補償。

      第一百二十二條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二十三條 依法取得的探礦權、采礦權、取水權和使用水域、灘涂從事養(yǎng)殖、捕撈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一百二十四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tǒng)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

      農民集體所有和國家所有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農業(yè)的土地,依法實行土地承包經營制度。

      第一百二十五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法對其承包經營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從事種植業(yè)、林業(yè)、畜牧業(yè)等農業(yè)生產。

      第一百二十六條 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yè)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

      前款規(guī)定的承包期屆滿,由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繼續(xù)承包。

      第一百二十七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自土地承包經營權合同生效時設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發(fā)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林權證、草原使用權證,并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一百二十八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guī)定,有權將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互換、轉讓等方式流轉。流轉的期限不得超過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經依法批準,不得將承包地用于非農建設。

      第一百二十九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互換、轉讓,當事人要求登記的,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請土地承包經營權變更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條 承包期內發(fā)包人不得調整承包地。

      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適當調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應當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規(guī)定辦理。

      第一百三十一條 承包期內發(fā)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

      第一百三十二條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獲得相應補償。

      第一百三十三條 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xié)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農村土地,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guī)定,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轉讓、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轉。

      第一百三十四條 國家所有的農用地實行承包經營的,參照本法的有關規(guī)定。

      第十二章 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一百三十五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依法對國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利用該土地建造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第一百三十六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新設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損害已設立的用益物權。

      第一百三十七條 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采取出讓或者劃撥等方式。

      工業(yè)、商業(yè)、旅游、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采取招標、拍賣等公開競價的方式出讓。

      嚴格限制以劃撥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采取劃撥方式的,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guī)關于土地用途的規(guī)定。

      第一百三十八條 采取招標、拍賣、協(xié)議等出讓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名稱和住所;

     ?。ǘ┩恋亟缰?、面積等;

      (三)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占用的空間;

     ?。ㄋ模┩恋赜猛?;

     ?。ㄎ澹┦褂闷谙?;

     ?。┏鲎尳鸬荣M用及其支付方式;

     ?。ㄆ撸┙鉀Q爭議的方法。

      第一百三十九條 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建設用地使用權自登記時設立。登記機構應當向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發(fā)放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

      第一百四十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變土地用途;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應當依法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一百四十一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應當依照法律規(guī)定以及合同約定支付出讓金等費用。

      第一百四十二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建造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權屬于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但有相反證據證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有權將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贈與或者抵押的,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相應的合同。使用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四十五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

      第一百四十六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附著于該土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一并處分。

      第一百四十七條 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轉讓、互換、出資或者贈與的,該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處分。

      第一百四十八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該土地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對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給予補償,并退還相應的出讓金。

      第一百四十九條 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的,自動續(xù)期。

      非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間屆滿后的續(xù)期,依照法律規(guī)定辦理。該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的歸屬,有約定的,按照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辦理。

      第一百五十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消滅的,出讓人應當及時辦理注銷登記。登記機構應當收回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

      第一百五十一條 集體所有的土地作為建設用地的,應當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規(guī)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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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權

      第一百五十二條 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依法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

      第一百五十三條 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國家有關規(guī)定。

      第一百五十四條 宅基地因自然災害等原因滅失的,宅基地使用權消滅。對失去宅基地的村民,應當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五十五條 已經登記的宅基地使用權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第十四章 地役權

      第一百五十六條 地役權人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效益。

      前款所稱他人的不動產為供役地,自己的不動產為需役地。

      第一百五十七條 設立地役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地役權合同。

      地役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ǘ┕┮鄣睾托枰鄣氐奈恢茫?

     ?。ㄈ├媚康暮头椒?;

      (四)利用期限;

      (五)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決爭議的方法。

      第一百五十八條 地役權自地役權合同生效時設立。當事人要求登記的,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地役權登記;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五十九條 供役地權利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允許地役權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權人行使權利。

      第一百六十條 地役權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盡量減少對供役地權利人物權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條 地役權的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六十二條 土地所有權人享有地役權或者負擔地役權的,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時,該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宅基地使用權人繼續(xù)享有或者負擔已設立的地役權。

      第一百六十三條土地上已設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等權利的,未經用益物權人同意,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設立地役權。

      第一百六十四條地役權不得單獨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轉讓的,地役權一并轉讓,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條地役權不得單獨抵押。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抵押的,在實現抵押權時,地役權一并轉讓。

      第一百六十六條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受讓人同時享有地役權。

      第一百六十七條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部分轉讓時,轉讓部分涉及地役權的,地役權對受讓人具有約束力。

      第一百六十八條地役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權利人有權解除地役權合同,地役權消滅:

     ?。ㄒ唬┻`反法律規(guī)定或者合同約定,濫用地役權;

      (二)有償利用供役地,約定的付款期間屆滿后在合理期限內經兩次催告未支付費用。

      第一百六十九條已經登記的地役權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第四編擔保物權

      第十五章一般規(guī)定

      第一百七十條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yōu)先受償的權利,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一條債權人在借貸、買賣等民事活動中,為保障實現其債權,需要擔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guī)定設立擔保物權。

      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guī)定。

      第一百七十二條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guī)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七十三條擔保物權的擔保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第一百七十四條擔保期間,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等,擔保物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yōu)先受償。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未屆滿的,也可以提存該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

      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人提供擔保,未經其書面同意,債權人允許債務人轉移全部或者部分債務的,擔保人不再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

      第一百七十六條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第一百七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擔保物權消滅:

     ?。ㄒ唬┲鱾鶛嘞麥纾?

     ?。ǘN餀鄬崿F;

     ?。ㄈ﹤鶛嗳朔艞墦N餀?;

      (四)法律規(guī)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八條擔保法與本法的規(guī)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

      第十六章 抵押權

      第一節(jié) 一般抵押權

      第一百七十九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yōu)先受償。

      前款規(guī)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第一百八十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ǘ┙ㄔO用地使用權;

     ?。ㄈ┮哉袠?、拍賣、公開協(xié)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ㄋ模┥a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煌ㄟ\輸工具;

     ?。ㄆ撸┓伞⑿姓ㄒ?guī)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一條 經當事人書面協(xié)議,企業(yè)、個體工商戶、農業(yè)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實現抵押權時的動產優(yōu)先受償。

      第一百八十二條 以建筑物抵押的,該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規(guī)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財產視為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三條 鄉(xiāng)鎮(zhèn)、村企業(yè)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xiāng)鎮(zhèn)、村企業(yè)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

      第一百八十四條 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ㄒ唬┩恋厮袡?;

     ?。ǘ└?、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法律規(guī)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學校、幼兒園、 醫(y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yī)療衛(wèi)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ㄋ模┧袡唷⑹褂脵嗖幻骰蛘哂袪幾h的財產;

     ?。ㄎ澹┮婪ū徊榉狻⒖垩?、監(jiān)管的財產;

     ?。┓?、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第一百八十五條 設立抵押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ㄒ唬┍粨鶛嗟姆N類和數額;

     ?。ǘ﹤鶆杖寺男袀鶆盏钠谙蓿?

     ?。ㄈ┑盅贺敭a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歸屬或者使用權歸屬;

      (四)擔保的范圍。

      第一百八十六條 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抵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第一百八十七條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guī)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guī)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設立。

      第一百八十八條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項規(guī)定的財產或者第五項規(guī)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八十九條 企業(yè)、個體工商戶、農業(yè)生產經營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guī)定的動產抵押的,應當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guī)定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

      第一百九十條 訂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財產已出租的,原租賃關系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抵押權設立后抵押財產出租的,該租賃關系不得對抗已登記的抵押權。

      第一百九十一條 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二條 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并轉讓,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三條 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也不提供擔保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提前清償債務。

      第一百九十四條 抵押權人可以放棄抵押權或者抵押權的順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協(xié)議變更抵押權順位以及被擔保的債權數額等內容,但抵押權的變更,未經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

      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設定抵押,抵押權人放棄該抵押權、抵押權順位或者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擔保人在抵押權人喪失優(yōu)先受償權益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五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xié)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協(xié)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xié)議。

      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xié)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

      抵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一百九十六條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guī)定設定抵押的,抵押財產自下列情形之一發(fā)生時確定:

     ?。ㄒ唬﹤鶆章男衅趯脻M,債權未實現;

     ?。ǘ┑盅喝吮恍嫫飘a或者被撤銷;

     ?。ㄈ┊斒氯思s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

     ?。ㄋ模﹪乐赜绊憘鶛鄬崿F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七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致使抵押財產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該抵押財產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未通知應當清償法定孳息的義務人的除外。

      前款規(guī)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一百九十八條 抵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一百九十九條 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guī)定清償:

     ?。ㄒ唬┑盅簷嘁训怯浀?,按照登記的先后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ǘ┑盅簷嘁训怯浀南扔谖吹怯浀氖軆敚?

     ?。ㄈ┑盅簷辔吹怯浀?,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第二百條 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后,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屬于抵押財產。該建設用地使用權實現抵押權時,應當將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處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價款,抵押權人無權優(yōu)先受償。

      第二百零一條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三項規(guī)定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guī)定以鄉(xiāng)鎮(zhèn)、村企業(yè)的廠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的,實現抵押權后,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用途。

      第二百零二條 抵押權人應當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抵押權;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第二節(jié) 最高額抵押權

      第二百零三條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對一定期間內將要連續(xù)發(fā)生的債權提供擔保財產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擔保財產優(yōu)先受償。

      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經當事人同意,可以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

      第二百零四條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五條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通過協(xié)議變更債權確定的期間、債權范圍以及最高債權額,但變更的內容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

      第二百零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的債權確定:

     ?。ㄒ唬┘s定的債權確定期間屆滿;

     ?。ǘ]有約定債權確定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起滿二年后請求確定債權;

     ?。ㄈ┬碌膫鶛嗖豢赡馨l(fā)生;

     ?。ㄋ模┑盅贺敭a被查封、扣押;

     ?。ㄎ澹﹤鶆杖恕⒌盅喝吮恍嫫飘a或者被撤銷;

      (六)法律規(guī)定債權確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七條最高額抵押權除適用本節(jié)規(guī)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jié)一般抵押權的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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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章 質權

       第一節(jié) 動產質權

      第二百零八條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出質給債權人占有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動產優(yōu)先受償。

      前款規(guī)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交付的動產為質押財產。

      第二百零九條法律、行政法規(guī)禁止轉讓的動產不得出質。

      第二百一十條設立質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質權合同。

      質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ㄒ唬┍粨鶛嗟姆N類和數額;

     ?。ǘ﹤鶆杖寺男袀鶆盏钠谙?;

      (三)質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

     ?。ㄋ模5姆秶?

     ?。ㄎ澹┵|押財產交付的時間。

      第二百一十一條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質押財產歸債權人所有。

      第二百一十二條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設立。

      第二百一十三條質權人有權收取質押財產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前款規(guī)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二百一十四條質權人在質權存續(xù)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擅自使用、處分質押財產,給出質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一十五條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質押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質權人的行為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出質人可以要求質權人將質押財產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償債務并返還質押財產。

      第二百一十六條因不能歸責于質權人的事由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或者價值明顯減少,足以危害質權人權利的,質權人有權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拍賣、變賣質押財產,并與出質人通過協(xié)議將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第二百一十七條質權人在質權存續(xù)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轉質,造成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向出質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一十八條質權人可以放棄質權。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出質,質權人放棄該質權的,其他擔保人在質權人喪失優(yōu)先受償權益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九條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質押財產。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fā)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協(xié)議以質押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

      質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二百二十條出質人可以請求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后及時行使質權;質權人不行使的,出質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質押財產。

      出質人請求質權人及時行使質權,因質權人怠于行使權利造成損害的,由質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二十一條質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出質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二百二十二條出質人與質權人可以協(xié)議設立最高額質權。

      最高額質權除適用本節(jié)有關規(guī)定外,參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節(jié)最高額抵押權的規(guī)定。

      第二節(jié)權利質權

      第二百二十三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

     ?。ㄒ唬﹨R票、支票、本票;

      (二)債券、存款單;

     ?。ㄈ﹤}單、提單;

     ?。ㄋ模┛梢赞D讓的基金份額、股權;

     ?。ㄎ澹┛梢赞D讓的注冊

    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

     ?。召~款;

      (七)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

      第二百二十四條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質權自有關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第二百二十五條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的兌現日期或者提貨日期先于主債權到期的,質權人可以兌現或者提貨,并與出質人協(xié)議將兌現的價款或者提取的貨物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六條以基金份額、股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以基金份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基金份額、股權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xié)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基金份額、股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七條以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后,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xié)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出質的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八條以應收賬款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信貸征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應收賬款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xié)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應收賬款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第二百二十九條權利質權除適用本節(jié)規(guī)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jié)動產質權的規(guī)定。

      第十八章 留置權

      第二百三十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yōu)先受償。

      前款規(guī)定的債權人為留置權人,占有的動產為留置財產。

      第二百三十一條 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yè)之間留置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二條 法律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

      第二百三十三條 留置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財產的價值應當相當于債務的金額。

      第二百三十四條 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三十五條 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

      前款規(guī)定的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二百三十六條 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應當約定留置財產后的債務履行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當給債務人兩個月以上履行債務的期間,但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除外。債務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xié)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

      留置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第二百三十七條 債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后行使留置權;留置權人不行使的,債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

      第二百三十八條 留置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二百三十九條 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yōu)先受償。

      第二百四十條 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喪失占有或者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的,留置權消滅。

      第五編 占有

      第十九章 占有

      第二百四十一條 基于合同關系等產生的占有,有關不動產或者動產的使用、收益、違約責任等,按照合同約定;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依照有關法律規(guī)定。

      第二百四十二條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致使該不動產或者動產受到損害的,惡意占有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百四十三條 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占有人占有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及其孳息,但應當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維護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支出的必要費用。

      第二百四十四條 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滅失,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請求賠償的,占有人應當將因毀損、滅失取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返還給權利人;權利人的損害未得到足夠彌補的,惡意占有人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二百四十五條 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權請求返還原物;對妨害占有的行為,占有人有權請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損害的,占有人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占有人返還原物的請求權,自侵占發(fā)生之日起一年內未行使的,該請求權消滅。

      附 則

      第二百四十六條 法律、行政法規(guī)對不動產統(tǒng)一登記的范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作出規(guī)定前,地方性法規(guī)可以依照本法有關規(guī)定作出規(guī)定。

      第二百四十七條 本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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